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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親子關系存否之訴之要件 |
所謂確認親子關系存否之訴,系指原告以特定人間之親子關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張為其訴訟上之請求之訴①。因人事訴訟程序中并無該訴之明文規定,掛去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訴訟?判例見解尚欠一致。
1.訴訟標的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其得為確認訴訟標的者,僅限于法律關系之確認,至于事實關系,則除同條后段確認證書之真偽外,一律不得提起確認之訴③。因此,身份關系真偽不明時,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下為歷來實務之見解:
( 1) 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因己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縱嗣后生父否認曾撫育或認領時,自可提起確認身份之訴。
(2) 最高法院1954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系,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系成立之訴。
(3) 最高法院1959年臺上字第946號判例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系為訴訟標的。身份為法律關系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系之本身,身份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4) 最高法院197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總會議決錄(八):{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份之訴,而1934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后,如其身份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可隨時提起確認身份之訴。故就親子身份關系,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1934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份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1959年臺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并無沖突。
就通說而言,確認親子關系存否之訴所得請求確認之親子關系,系指法律上之親子關系,而非事實上之親子關系①。故,僅有法律上之親子關系存否發生爭議時,方可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就實務見解而言,前述第一則判例(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與第三則判例(最高法院1959年臺上宇946號判例)最常被學者引用,且被解讀為兩種立場相反的解釋,亦即將前者視為主張親子關系即法律關系本身,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而將后者視為主張身份關系非即法律關系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②。然而本書之看法則認為,最高法院之見解前后似屬一致,且與學說見解無異。蓋依前述第一、二則最高法院判例,可知其所確認之基礎在于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是否先行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系,亦即透過生父所為之認領、撫育等使非婚生子女成為準婚生子女,嗣后如對于親子關系產生爭議時,即可在此法律上之親子關系下,提確認之訴解決之。而第三則判例,則系在說明僅具事實上之親子關系時,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③。第四則判例,則綜合指出第一則判例與第三則判例之間并無沖突。
因此,就實務見解亦是認為僅在法律上之親子關系發生爭執時,始有提出確認之訴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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