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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親子鑒定爭端之認領無效之訴 |
依通說之見解,認領無效之原因有四:
(1)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
(2)反于真實之認領。
(3)對于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
(4)未具遺囑方式之遺囑認領(有爭議)。
在此較重要者為反于真實之認領,非婚生子女于生父認領后,固成立準婚生子女,屬法律上之親子關系,惟如父子女間欠缺真實血統之聯絡時,固有提起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之訴之可能,但對此反于真實之認領,系屬認領無效,應優先適用人事訴訟程序有關認領無效之訴之直接規定,始為正當。另對未具遺囑方式之認領是否當然無效,亦有學者認為,認領既為不要式行為,亦不必對生母或被認領人為之,生父將認領之意思表示載于某文書上(包括遺囑書),即生認領之效力,縱然遺囑違背法定方式而無效,但對已生效之認領應元影響③。
認領無效,得由利害關系人對于利害關系相反之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認領人本人亦得以利害關系人之資格,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死亡后,亦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另對此種反于真實之認領,最高法院最近曾有一則判決(1998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指出……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女關系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若按本判決之意旨,認領人縱非生父(即反于真實之認領),一旦認領即依法視為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得否認外,其他利害關系人無從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此見解不僅混淆認領元效及認領否認之意義,且將認領他人血統之子女視為有效亦已誤解認領之實質意義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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