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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親子鑒定爭端之認領之訴 |
民事訴訟法學者通說將此訴解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規(guī)定,得提起請求法院命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認領為其子女之給付之訴①。惟民法學者對此則有不同之見解:有學者基于真實主義之立場,認為認領之性質(zhì)屬于觀念之通知,故對此認領之訴應屬確認之訴②;另亦有學者認為采給付之訴說者,無法解釋如何對于喪失意思能力者為給付請求,且亦無法解決死后認領之問題,又如采確認之訴說,對于認領系創(chuàng)設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法律上親子關系,并不僅止于確認之作用而己,故認領之訴應為形成之訴③;亦有學者從臺灣地區(qū)關于強制認領之規(guī)定內(nèi)容觀之,認采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見解,均有疑問,主要理由在于,確認訴訟是在確認現(xiàn)在之權利或法律關系之存否,事實上之父子女關系須經(jīng)生父認領始生法律上之父子女關系,在未成立法律上父子女關系之前,無從成為確認訴訟之對象,又《民法》第1067條之規(guī)定形式,系請求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非如日本法之規(guī)定為得提起認領之訴,因此,將強制認領解為形成之訴,似乎不當④。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開始,也是法律解釋之終點,就強制認領之規(guī)定內(nèi)容觀之,本書認為似以給付之訴說較為妥當。又論者可能質(zhì)疑采給付之訴說時,如何解決非婚生子女于生父死后之請求認領之問題?惟此應屬立法論之范疇矣!
又關于《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起訴期間之限制,其性質(zhì)究系除斥期間抑為消滅時效期間?在學說上亦有爭論:有學者認為自其性質(zhì)言之,應解為法定起訴期間⑤;然而通說及解釋例就條文所用不行使而消滅之文字解釋,認應解為消滅時效期間吻。本書認為,認領之訴性質(zhì)上既解為給付之訴,且條文用語亦相當明顯,此期間自應解為消滅,時效期間較為妥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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